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行政检查类事项)( 2025 年版)》的通知
渝教发〔2025〕6 号
各区县( 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公共服务局),市教育考试院:
《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行政检查类事项)(2025 年版)》已经市教委 2025 年第 3 次主任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 要和工作实际,可以对本裁量基准适用的条件、材料、程序予以 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裁量基准相抵触。
本裁量基准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行政 确认、行政检查类事项)(2025 年版)》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2025 年 5 月 20 日
- 1 -
附件
《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行政检查类事项)(2025年版)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 |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以及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 |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以及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四款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第一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必须是经教育部(或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的全日制本科普通高等学校。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及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没有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士学位授权按属地原则由省(区、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军队院校的学士学位授权由军队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 |
1.申请学校应当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建立的高等学校。学校的办学定位明确、办学方向正确、办学特色鲜明,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落实“一校一章程”,坚持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 2.普通本科学校申请的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水平不低于教育部最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的要求,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申请基本条件。即高校设置专业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二)有相关学科专业为依托;(三)有稳定的社会人才需求;(四)有科学、规范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五)有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必需的专职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六)具备开办专业所必需的经费、教学用房、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有保障专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制度。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关于 批准XX学院为 学士 学位 授予 单位 的通知 |
1.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简况表 2.校长办公会纪要 3.书面申请报告 4.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简况表 5.自主审核方案 6.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自评报告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2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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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1 |
12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1.车辆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校 车使 用许 可审 批表 |
1.机动车行驶证 2.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书 3.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承诺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5.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6.法人身份证 7.校车运行方案 8.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9.学校的办学许可证 10.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11.机动车汽车安全检测报告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上报区县政府,1个工作日; 4.决定:1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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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师资格认定 |
初中及以下教师资 格认定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30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1.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2.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4.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5.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教师 资格证 |
1.成绩合格证明或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 2.个人承诺书 3.证件照 4.普通话等级证书 5.学历证书 6.户口簿或居住证或服役地证明或就读学校所在地证明 7.身份证 8.体检合格报告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审查:15个工作日; 3.决定:7个工作日; 4.颁证: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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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3 |
教师资格认定 |
高中教师资格认定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30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3.《教师资格条例》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教师 资格 证书 |
1.成绩合格证明或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 2.个人承诺书 3.证件照 4.技术资格证明 5.普通话等级证书 6.学历证书 7.户口簿或居住证或服役地证明或就读学校所在地证明 8.身份证 9.体检合格报告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审查:15个工作日; 3.决定:7个工作日; 4.颁证: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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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资格认定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30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3.《教师资格条例》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教师 资格 证书 |
1.身份证 2.体检合格报告 3.证件照 4.个人承诺书 5.普通话等级证书 6.学历证书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岗前培训合格证书或高等学校新入职教师国培师范项目培训合格证书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审查:15个工作日; 3.决定:7个工作日; 4.颁证: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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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4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 地图审定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 地图审定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30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三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
1.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作为地理、历史领域地方教材内容,需在相应的地方教材通过审查后方可送审地图。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图 审核 批准书 |
1.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2.地图审核申请表 3.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 审,10个工作日; 4.送达:2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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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 材审定 |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 材审定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教育部(教材〔2019〕3号)) 第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材管理,指导监督市、县和学校课程教材工作。组织好国家课程教材的选用、使用工作,确保全面有效实施。负责地方课程教材规划、开发、审核和管理。组织开展教学指导、骨干培训、监测反馈等工作,加强教材编写、审核、出版、管理、研究队伍建设,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第三款各省(区、市)成立省级教材审核机构,负责审核地方课程教材,其中意识形态属性较强的教材还应送省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进行政治把关。 第二十二条审核通过的国家课程教材,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行政审定程序。审定通过的教材列入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审核通过的地方课程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省(区、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审定后的教材不得擅自修改。 |
1.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教学要求,重庆市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作出地方课程教材审定的决定并发出审定公告,编写单位或个人在公告规定时间之内申请对地方课程教材进行审定。 2.单位组织资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教育相关的单位或组织。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课程、教材、教学等方面具有研究基础,原则上承担、组织或参与过市级及以上的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有较大社会影响。一般应具有中小学教材编写经验。 (三)有熟悉相关学科、领域教材编写工作的专业团队。 (四)有能够对教材持续进行使用培训、指导、回访等跟踪服务和研究的专业能力,有常态化质量监控机制,能够为修订完善教材提供持续、有力支持。 (五)有保证正常编写工作的经费及其他保障条件。 3.教材编写人员资质: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四个自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没有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正确理解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教材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熟悉中小学教育发展现状和改革趋势以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 (三)有丰富的教学或教科研经验,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课程方案、学科课程标准,熟悉中小学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本学科有比较深入的研究。主编原则上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材编写人员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学科或主题不同版本的教材编写。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社会形象和师德师风。 (五)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完成教材编写、试验和修订工作。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关于 地方 课程 教材XX审定结 果的 批复 |
1.重庆市普通中小学地方教材审定申请表 2.普通中小学地方教材实验总结报告 3.教材审稿意见表 4.中小学地方教材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审,10个工作日; 4.决定:2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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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文艺、体育等专业 训练的社会组织自 行实施义务教育审 批 |
文艺、体育等专业 训练的社会组织自 行实施义务教育审 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
承诺件 |
条件型 |
XX教育委 员会 行政 许可 决定书 |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法人登记证书 3.投入资产的有效证明(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机构的师资有效证明材料(学历、职称、学科)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2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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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适龄儿童、少年因 身体状况需要延缓 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适龄儿童、少年因 身体状况需要延缓 入学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修正)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入学适龄儿童因身体原因需暂缓入学。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义 务教 育阶 段学 生延 缓入 学申 请回执 |
1.残疾证 2.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申请表 3.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决定:3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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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龄儿童、少年因 身体状况需要休学 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修正)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休学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同意 签章 的《 重庆 市义 务教 育阶 段学 生休 学、 复学 申请 表》 |
1.重庆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 2.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决定:3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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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8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 学校审批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 学校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重庆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总体规划。 2.以外国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该组织机构应在华合法设立。以中国社会组织申请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以自然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在渝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工作的自然人。 3.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4.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5.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6.有符合办学要求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7.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XX的批复 |
1.申请公文 2.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3.学校章程 4.举办者决策机构同意成立学校并为学校提供办学经费的决议 5.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和拟任法定代表人、校长、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6.举办者法人登记证书 7.投入资产资金的有效证明(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办学资金存款单及验资报告) 8.区县教委的初审意见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审,20个工作日; 4.决定:3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1.应取得学校所在地所属区县教育部门的支持,由区县教育部门对学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并出具意见。 2.能够提供变更事项所需的相关支撑材料。 |
1.申请公文 2.变更后的学校章程 3.变更后的举办者决策机构同意成立学校并为学校提供办学经费的决议 4.变更后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和拟任法定代表人、校长、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5.变更后的举办者法人登记证书 6.变更后的资产资金有效证明(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办学资金存款单及验资报告) 7.学校原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8.变更协议 9.财务审计报告 10.区县教委的初审意见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1.申请学校终止,应由区县教育部门审核后出具意见。 2.能够提供学校终止所需的相关支撑材料。 |
1.申请公文 2.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终止安置方案 4.财务清算报告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收回) 6.区县教委的初审意见 | ||||||||||||
9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 等学校及其他高等 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 等学校及其他高等 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
1.学校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章程核准稿后,可以申请核准。 2.申请主体为高等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 同意 重庆XX大学章 程部 分条 款修 改的 批复 |
1.修正条款对照表(修正章程) 2.章程(修正案)核准稿 3.对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4.核准申请书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审,20个工作日; 4.决定:2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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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0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 等学校和其他高等 教育机构的设立、 分立、合并、变更 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专科教育的民 办高等学校的变更 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28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3.《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 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1.符合教育规划 - 新地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发展规划,满足学校办学需求。 2.具备办学条件 - 新地址应具备必要的教学、生活设施,符合相关标准。 3.保障师生权益 - 变更地址不得影响正常教学秩序,需妥善安排师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4.履行决策程序 - 变更地址需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 5.提交完整材料 - 需提交变更申请、决策机构决议、论证报告、新地址证明材料、办学条件说明、校区搬迁方案等材料。 6.符合法律法规 - 变更程序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要求。 7.获得相关部门同意 - 涉及土地使用、建设规划等事项的,需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8.征求意见 - 征求师生、家长等意见,必要时需公示变更方案。 9.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同 意变 更的 批复 |
申请变更办学地址所需材料: 1.学校变更申请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 3.论证报告 4.新地址证明材料 5.办学条件说明 6.校区搬迁工作方案 7.征求意见情况 8.学校章程修订稿 9.其他材料 |
0.申请; 1.受理:4个工作日; 2.审查:30个工作日; 3.决定:20个工作日; 4.送达:3个工作日。 |
1.学校变更申请应说明变更理由、新地址情况及对学校的影响。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为理事会或董事会关于地址变更的正式决议。 3.论证报告应论证地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新地址证明材料包括新地址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以及地址信息。 5.办学条件说明包括新地址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生活设施等。 6.校区搬迁工作方案应详细说明校区搬迁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具体安排。 7.征求意见情况应征求师生、家长意见等情况。 8.如因办学地址变更需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学校章程修订稿。 9.应提交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28 |
1.符合法律法规 - 新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具有明确理由 - 变更名称应有正当理由,如学校发展需要、层次或类别调整等。 3.履行决策程序 - 变更名称需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 4.避免混淆或误导 - 新名称不得与现有学校名称重复或相近,避免引起混淆或误导公众 。 5.符合教育规划 - 新名称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体现学校的办学定位和特色。 6.征求意见 - 征求师生、家长等意见,必要时需公示变更方案。 7.不影响学校稳定 - 变更名称不得影响学校的稳定运行和教学质量。 8.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同 意变 更的 批复 |
申请变更学校名称所需材料: 1.学校变更申请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 3.论证报告 4.名称变更后的发展规划 5.学校章程修订稿 6.征求意见情况 7.相关证明材料 8.其他材料 |
1.学校变更申请应说明变更理由,办学条件,新名称的含义、依据及其与学校办学定位的契合性等。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为理事会或董事会关于名称变更的正式决议。 3.论证报告应论证名称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应说明学校名称变更后的发展规划。 5.如因名称变更需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学校章程修订稿。 6.征求意见情况应征求师生、家长意见等情况。 7.如涉及层次或类别变更,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应提交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 |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28 |
1.符合法律法规 - 变更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具有明确理由 - 变更举办者应有正当理由,如举办者自身原因、学校发展需要等。 3.履行决策程序 - 变更举办者需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 4.财务清算 - 变更举办者前需进行财务清算,确保学校资产清晰、债务明确。 5.新举办者资格 - 新举办者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能够保障学校的持续发展。 6.保障师生权益 - 变更举办者不得影响正常教学秩序,需妥善安排师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7.征求意见 - 征求师生、家长等意见,必要时需公示变更方案。 8.不影响学校稳定 - 变更举办者不得影响学校的稳定运行和教学质量。 9.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同 意变 更的 批复 |
申请变更举办者所需材料: 1.学校变更申请 2.现任举办者的请示 3.拟任举办者的请示 4.举办者变更协议 5.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6.学校决策机构决议 7.学校章程修订稿 8.征求意见情况 9.其他材料 |
1.学校变更申请应说明变更理由,办学条件,新举办者基本情况,举办者平稳变更保障举措等。 2.现任举办者的请示应以现任举办者名义行文,有多个举办者的,应每个举办者分别提出申请;举办者为国资或者国资参与的(含控股、参股),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意见。 3.拟任举办者的请示以拟任举办者名义行文,并提供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证明,有多个举办者的,应每个举办者分别提出申请。举办者为国资或者国资参与的(含控股、参股),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出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文件。 4.举办者变更协议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 5.学校财务清算报告应包括学校资产状况、资产负债表、全部资金往来附表、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等。 6.学校决策机构决议应包括变更举办者和确认学校财务清算报告等内容。 7.如因举办者变更需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学校章程修订稿。 8.征求意见情况应征求师生、家长意见等情况。 9.应提交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0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 等学校和其他高等 教育机构的设立、 分立、合并、变更 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专科教育的民 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28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 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3.《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 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 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1.符合法律法规 - 变更类别、层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符合教育规划 - 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发展规划。 3.具有明确理由 - 变更类别、层次应有正当理由,如学校发展需要、提升办学水平等 。 4.履行决策程序 - 变更类别、层次需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 5.具备相应条件 - 学校应具备与新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包括师资、设施、资金等。 6.保障师生权益 - 变更类别、层次不得影响正常教学秩序,需妥善安排师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7.征求意见 - 征求师生、家长等意见,必要时需公示变更方案。 8.不影响学校稳定 - 变更类别、层次不得影响学校的稳定运行和教学质量。 9.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同 意变 更的 批复 |
1.学校变更申请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 3.办学条件说明 4.财务保障方案 5.师资力量说明 6.教学设施说明 7.学校章程修订稿 8.征求意见情况 9.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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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变更申请应说明变更理由、新类别、层次情况及对学校的影响。 2.学校决策机构决议为理事会或董事会关于类别、层次变更的正式决议。 3.办学条件说明应为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及与新类别、层次相适应的条件说明。 4.财务保障方案包括变更类别、层次所需的资金来源及使用计划。 5.师资力量说明包括学校现有师资力量及与新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师资情况。 6.教学设施说明包括学校现有教学设施及与新类别、层次相适应的设施情况。 7.如因类别、层次变更需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学校章程修订稿。 8.征求意见情况应征求师生、家长意见等情况。 9.应提交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 |
实施专科教育的民 办高等学校的设立 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6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
1.符合教育规划 - 设立学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发展规划,满足当地教育需求。 2.具备办学条件 - 学校应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师资、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等。 3.明确办学定位 - 学校应有明确的办学定位和发展目标,符合专科教育的要求。 4.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举办者设立申请 2.论证报告 3.学校章程 4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5.发展规划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工作人员材料 8.相关证明材料 9.其他材料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审查:4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2个工作日; 4.特殊环节:评议,30个工作日; 5.决定:30个工作日; 6.送达:1个工作日。 |
1.举办者设立申请应说明学校名称、办学属性、举办者、办学层次、设立理由、办学定位、发展目标和办学条件等。 2.论证报告应论证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学校章程为学校办学章程(草案)。 4 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包括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发展规划为学校设立后的发展规划。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办学经费来源和校园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7.工作人员材料包括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举办者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 9.应提交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等。如有筹设还需提供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等。 | ||
实施专科教育的民 办高等学校的终止 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1.符合法律法规 - 终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具有明确理由 - 终止应有正当理由。 3.履行决策程序 - 终止需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 4.财务清算 - 终止前需进行财务清算,确保学校资产清晰、债务明确。 5.妥善安置师生 - 终止时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工,保障其合法权益。 7.公告与征求意见 - 学校自行终止的,应按要求发布拟终止公告。 8.不影响社会稳定 - 终止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教育教学秩序。 9.其他要求 - 审批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其他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同 意终 止办 学的 批复 |
1.终止申请报告 2.财务清算报告 3.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4.教职工安置方案 5.剩余资产处置方案 6.学校决策机构决议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缴销证明 8.学校章程及终止程序合法性说明 9.其他必要材料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审,20个工作日; 4.决定:1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1.终止申请报告需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明确终止理由、善后方案(如在校生安置、教职工补偿等)。 2.财务清算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包含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3.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应详细说明学生分流计划(如转学安排、学籍对接等),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学生及家长知情同意材料(如公示回执、沟通记录)。 4.教职工安置方案包括经济补偿标准、社保衔接方案、再就业协助措施、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等。 5.剩余资产处置方案应明确剩余资产处置方式(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剩余财产需用于公益事业)。 6.学校决策机构决议应包括终止办学和确认学校财务清算报告、学生和教师安置方案、剩余资产处置方案等内容。 7.终止后需上缴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注销印章。 8.学校章程及终止程序合法性说明用于证明终止程序符合学校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9.应提交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补充文件,如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资产审计明细等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1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筹设 的批复 |
1.授权委托书 2.捐赠协议 3.学校开办资金验资报告 4.联合办学协议书 5.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6.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7.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8.申办(论证)报告 9.筹设申请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3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授权委托书 2.捐赠协议 3.党组织建设材料 4.学校教师花名册 5.学校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6.校长身份证 7.校长学历证书 8.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成员名单 9.学校章程 10.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1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2.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13.房屋租赁合同 14.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5.学校开办资金验资报告 16.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17.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8.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19.联合办学协议书 20.筹设情况报告 21.筹设批准书 22.申办(论证)报告 23.设立申请报告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3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
|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须民办学校者提出,学校董(理)事会同意。 2.须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剩余财产按规定处理。 3.对现有学生和教职工妥善安置。 4.对校舍和教学设施妥善处置。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终止 办学 的批复 |
1.授权委托书 2.《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收回) 3.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意见 4.对现有师生的安置方案 5.财务清算报告 6.董(理)事会决议 7.终止申请报告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须学校董(理)事会同意。 2.举办者变更须完成财务清算,由举办者提出;拟任举办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格身份的要求。 3.拟变更的学校名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增设或者变更办学地址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全市及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5.举办者变更: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不能约定收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原有民办学校,该民办学校须落实法人财产权、须信用状况良好、须办学条件达标、须年检合格。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变更 的批复 |
1.授权委托书 2.捐赠协议 3.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收回) 4.变更后学校章程 5.变更协议 6.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产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7.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 8.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9.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10.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1.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12.变更后房屋租赁合同 13.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4.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15.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16.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件 17.财务清算报告 18.董(理)事会决议 19.变更申请报告(变更学校办学地址) 20.变更申请报告(变更名称) 21.变更申请报告(变更举办者)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8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 学历教育的学校筹 设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1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6.不得筹设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筹设 的批复 |
1.授权委托书 2.捐赠协议 3.学校开办资金验资报告 4.联合办学协议书 5.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6.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7.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8.申办(论证)报告 9.筹设申请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3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1个工作日; 4.特殊环节:评议,30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 学历教育的学校设 立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4.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授权委托书 2.捐赠协议 3.党组织建设材料 4.学校教师花名册 5.学校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6.校长职称证书 7.校长学历证书 8.校长身份证 9.首届学校理事会成员名单 10.学校章程 11.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1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3.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14.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5.学校开办资金验资报告 16.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17.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8.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19.联合办学协议书 20.筹设情况报告 21.筹设批准书 22.申办(论证)报告 23.设立申请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3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1个工作日; 4.特殊环节:评议,30个工作日; 5.颁证:1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 学历教育的学校终 止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须民办学校者提出,学校董(理)事会同意。 2.须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剩余财产按规定处理。 3.对现有学生和教职工妥善安置。 4.对校舍和教学设施妥善处置。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终止 办学 的批复 |
1.授权委托书 2.《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收回) 3.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意见 4.对现有师生的安置方案 5.财务清算报告 6.理事会决议 7.终止申请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 学历教育的学校变 更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举办者变更须财务清算,由举办者提出;拟任举办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格身份的要求;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学校,举办者变更不能约定收益;拟任举办者不能含外资成分;拟任举办者不能含有公办学校成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区县 (自 治 县) 教育 行政 部门 关于 同意 变更 的批复 |
1.变更申请 2.理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件 5.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6.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7.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信用状况承诺 8.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信用状况报告 9.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无犯罪记录承诺 10.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无犯罪承诺 11.变更协议 12.变更后学校章程 13.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4.授权委托书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15个工作日; 3.颁证:2个工作日。 |
| ||
学校名称变更:拟变更的学校名称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1.变更申请 2.理事会决议 3.变更后学校章程 4.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5.授权委托书 | |||||||||||||
学校类别、层次变更(审核要求类似于新设立):设立学校,应当具备教 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1.变更申请 2.学校类别变更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变更后学校发展规划 4.变更后学科与专业建设发展规划 5.变更后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报告 6.教师学历证书 7.教师职称证书 8.理事会决议 9.变更后学校章程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1.授权委托书 | |||||||||||||
学校办学地址变更(审核要求类似于新学校):增设或者变更办学地址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1.变更申请 2.变更后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产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3.变更后学校的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4.变更后学校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5.变更后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6.理事会决议 7.变更后学校章程 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9.授权委托书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的筹设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1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筹设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公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 同意 筹设 的批复 |
1.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论证报告 2.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请示 3.授权委托书 4.捐赠协议 5.学校开办资金验资报告 6.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7.联合办学协议书 8.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9.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10.申办(论证)报告 11.筹设申请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1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30个工作日; 4.决定:2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立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6.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7.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论证报告 2.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请示 3.授权委托书 4.捐赠协议 5.专业建设发展规划 6.党组织建设材料 7.学校教师花名册 8.学校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9.校长职称证书 10.校长学历证书 11.校长身份证 12.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成员材料 13.学校章程 14.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1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6.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17.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8.现有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许可证 19.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20.现有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成立批复 21.联合办学协议书 22.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23.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书 24.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25.理(董)事会决议 26.申办(论证)报告 27.设立申请报告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1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30个工作日; 4.决定:5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 学校的分立、合并 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同时具备五个基本条件: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办学规模达到规定要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领导班子和稳定的教师队伍;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申请分立、合并的,应符合同级学校设立的条件。 3.国家机构、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4.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 同意 重庆XX学校的 批复 |
1.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论证报告 2.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请示 3.授权委托书 4.捐赠协议 5.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专业建设发展规划 6.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党组织建设材料 7.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教师花名册 8.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9.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校长职称证书 10.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校长学历证书 11.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校长身份证 12.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董(理)事会成员材料 13.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章程 14.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15.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6.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17.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证) 18.现有学校债权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情况报告 19.现有学校教师妥善安排处置情况报告 20.现有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21.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收报告 22.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法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23.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举办者联合办学协议书 24.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自然人举办者身份证件 25.分立或合并后新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 26.原有学校办学许可证(收回) 27.现有学校成立批复 28.现有学校理(董)事会决议 29.分立或合并论证报告 30.分立或合并申请报告 |
0.申请; 1.受理:4个工作日; 2.审查:35个工作日; 3.决定:5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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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的变更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 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变更举办者:须学校董(理)事会同意;须财务清算,由举办者提出;拟任举办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格身份的要求。 2.变更举办者: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不能约定收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原有民办学校,该民办学校须落实法人财产权、须信用状况良好、须办学条件达标、须年检合格;涉及民办义务教育的学校拟任举办者不能含外资成分和公办学校成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 同意XX的批复 |
1.变更申请 2.理(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5.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 6.变更学校举办者的初审材料 7.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件 8.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9.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10.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信用状况承诺 11.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信用状况报告 12.变更后学校自然人举办者的无犯罪记录承诺 13.变更后学校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的无犯罪承诺 14.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15.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 16.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信用状况报告 17.变更后举办者已有民办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产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18.变更协议 19.变更后学校的章程 2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1.授权委托书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决定:10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
学校名称变更:须学校董(理)事会同意;拟变更的学校名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1.变更申请 2.理(董)事会决议 3.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4.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变更学校名称的初审材料 5.变更后学校章程 6.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授权委托书 | |||||||||||||
1.学校类别、层次变更:须学校董(理)事会同意;设立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由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变更为(增加)民办义务教育要按照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设立要求审批。 2.学校类别、层次变更:非义务教育学校变更为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未取得市政府同意。 |
1.变更申请 2.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3.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变更学校类别(层次)的论证报告 4.学校类别(层次)变更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5.变更后学校发展规划 6.变更后学科与专业建设发展规划 7.变更后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报告 8.教师学历证书 9.教师职称证书 10.理(董)事会决议 11.变更后学校章程 12.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3.授权委托书 | |||||||||||||
1.学校办学地址变更:须学校董(理)事会同意;增设或者变更办学地址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全市及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学校办学地址变更:不符合当地和全市教育发展需求。 |
1.变更申请 2.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3.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变更学校办学地址的初审材料 4.变更后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产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5.变更后学校的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6.变更后学校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7.变更后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8.理(董)事会决议 9.变更后学校章程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0.授权委托书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培训机构设 立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不含中职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 。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室内环境(空气)检测报告 2.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4.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 5.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及设施设备清单 6.培训内容 7.办学投入 8.从业人员资料 9.培训管理制度 10.董(理)事会会议决议 11.办学章程 12.预核名通知书 13.联合办学协议 |
0.申请;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3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现场考察,5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培训机构变 更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3.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4.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不含中职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 。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
1.联合办学协议(联合举办提交) 2.音频视频监控应具备与公安、教育等部门实时联网的情况说明及监控点位图和实物图 3.新办学场地房产权属证明材料 4.培训材料 5.相应从业人员资质 6.新办学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7.教学大纲 8.因名称变更相关事项修订后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章程 9.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10.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11.培训计划 12.董事会(理事会)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 13.名称预先登记材料 14.新办学场地室内环境检测书面证明材料 15.新任举办者资格材料 16.原举办者向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17.新办学场地消防行政许可(备案)材料 18.财务清算报告 |
0.申请; 1.受理:4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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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 教育、自学考试助 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 的民办培训机构终 止审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3.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4.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不含中职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 。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关于XX的批复 |
1.财务清算报告 2.委托书 3.债权债务、现有学生及教职工安置处理方案 |
0.申请; 1.受理:4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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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自学考试助学 的民办学校设立审 批 |
区县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令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举办者为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且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或者失信名单。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自考助学机构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办学经费应当来源合法、稳定,应当与法人属性、培训对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 3.自考助学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范等条件。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民 办学 校办 学许 可证 |
1.法定负责人身份证 2.法定负责人学历证书 3.申请单位资产的有效印证资料(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印证资料) 4.单位登记证书 5.租借合同协议 6.审批(备案)报告 |
0.申请; 1.受理:5个工作日; 2.审查:30个工作日; 3.决定:5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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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2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和高级中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的中外(含内地与 港澳台)合作办学 项目审批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和高级中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的中外(含内地与 港澳台)合作办学 项目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 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具备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相应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已举办了相近专业和课程。 2.具备举办相应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办学条件。 3.申请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教育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关于XX的批复 |
1.申请公文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3.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4.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5.中外合作办学者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6.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7.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8.生均成本测算 9.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10.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3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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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变更事项,应经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1.申请公文 2.变更后的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3.变更后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4.变更后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5.变更后的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6.变更后的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8.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 |||||||||||||
1.合作办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合作办学。 2.办学单位已完成项目学生培养,项目已无在校生。 |
申请公文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3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等的中外(含内地 与港澳台)合作办 学机构设立、变更 和终止审批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等的中外(含内地 与港澳台)合作办 学机构筹设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45 |
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2.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3.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载明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5.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6.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8.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2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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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的 中外(含内地与港 澳台)合作办学机 构正式设立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2.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3.机构章程 4.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5.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6.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7.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8.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9.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10.中外合作办学者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1.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载明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2.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13.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14.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及筹备设立批准书 15.新设专业备案材料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2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3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3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等的中外(含内地 与港澳台)合作办 学机构设立、变更 和终止审批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等的中外(含内地 与港澳台)合作办 学机构终止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20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合作办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合作办学。 2.办学单位已完成项目学生培养,项目已无在校生。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终止的决议 3.对现有学生、教职工的安置方案,及对债权债务、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的处置意见 4.财务清算报告(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1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的 中外(含内地与港 澳台)合作办学机 构变更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128 |
1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变更事项,应经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理事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机构事项的决议 3.办学情况报告及机构变更可行性论证报告 4.变更后的章程 5.变更后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6.变更后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7.变更后的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8.变更后的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9.变更后的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10.变更后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载明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1.变更后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12.变更后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3.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14.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2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3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 务指导部门 |
法定 审批 时限 (工作 日) |
法定 办理 时限 (工作 日) |
法律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许 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注 |
13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 等的中外(含内地 与港澳台)合作办 学机构设立、变更 和终止审批 |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学前 教育等的中外(含 内地与港澳台)合 作办学机构正式设 立审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2.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3.机构章程 4.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 5.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6.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7.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8.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9.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10.中外合作办学者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1.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载明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2.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13.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14.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及筹备设立批准书 15.新设专业备案材料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2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3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学前 教育等的中外(含 内地与港澳台)合 作办学机构变更审 批 |
市 级 |
重庆 市教 育委 员会 |
64 |
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变更事项,应经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XX 的批 复 |
1.申请公文 2.理事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机构事项的决议 3.办学情况报告及机构变更可行性论证报告 4.变更后的章程 5.变更后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6.变更后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登记证书 7.变更后的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及人才培养方案(应作为协议附件) 8.变更后的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引进课程及选用教材情况 9.变更后的师资配备一览表(包括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10.变更后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载明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1.变更后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12.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13.中方(或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
0.申请;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20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 专家评议,20个工作日; 4.决定:30个工作日; 5.送达: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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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申请环节由申请人发起,不计入办理时限,故编号为0。
2.办理流程中的“特殊环节 ”为“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等环节的统称。
3.法定办理时限为法定审批时限和特殊环节之和。
《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确认类事项)(2025年版)》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备注 |
1 |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教师〔2013〕9 号)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 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
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评价标准,有良好的师德表现;(二)每年年度考核合 格以上等次;(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 360个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任教岗位 相应的教师资格;(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 期满且考核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 (二)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三)一个注册周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暂缓注册者达到定期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特殊环节:公示; 4.决定; 5.送达。 |
1.聘用合同 2.教师资格证 3.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 4.继续教育证明或新教师培训合格证明 5.定期注册考核鉴定表 6.师德表现证明 7.身心健康证明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5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公示,5个工作日 4.决定:10个工作日; 5.送达:5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面向中小学 教师 |
2 |
普惠性幼儿园认定 |
《重庆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渝教发〔2020〕14号) 第四条普惠性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区县(自治县)教育部门审批,办园证照齐全。(二)符合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幼儿园结构调整需要。 (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办园行为和重大安全责任事 故,无违反财务财政政策、规章行为,办园行为规范。(四)办园条件和质量达到重庆市幼儿园等级标准,无“大班额”“小学化”现象。(五)参照国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要求配备保教人员,师幼比合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六)按有关规定落实教职工工资待遇,并依法全员纳入社保体系。(七)收费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在本区县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认定标准之内,并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认定标准由各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 门,统筹考虑办园成本、政府投入、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以及区县域之间平衡等因素,按照办园等级分别确定。 第五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一)符合认定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在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做出相关承诺,申报材料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办园相关证照、幼儿园基本情况、财务会计资料等,具体申报材料范围由各区县教育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二)区县教育部门牵头对申报的幼儿园进行资质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三)对达到条件的幼儿园予以初步认定并公 示,公示期间为5个工作日。(四)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名称 、园址、办园等级等信息。(五)各区县将普惠性民办 幼儿园情况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统计中。 |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区县(自治县)教育部门审批,办园证照齐全。(二)符合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幼儿园结构调整需要。(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办园行为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无违反财务财政政策、规章行为,办园行为规范。(四)办园条件和质量达到重庆市幼儿园等级标准,无“大班额”“小学化”现象。(五)参照国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要求配备保教人员,师幼比合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六)按有关规定落实教职工工资待遇,并依法全员纳入社保体系。(七)收费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在本区县普惠性民办 幼儿园保教费认定标准之内,并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认定标准由各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办园成本、政府投入、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以及区县域之间平衡等因素,按照办园等级分别确定。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特殊环节:实地考察与专家评审; 4.特殊环节:公示; 5.决定; 6.送达。 |
1.XX幼儿园关于申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请示 2.为教职工购买社保凭证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教师花名册 5.年度审计报告 6.办园等级证 7.收费备案表 8.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 9.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申请表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实地考察与专家评审,5个工作日; 4.特殊环节:公示,5个工作日; 5.决定:3个工作日; 6.送达:1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备注 |
3 |
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 确认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修订)(1988年国发〔1988〕15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 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专业参加考试 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
考生外省准考证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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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备案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15号)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 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教职成〔2011〕1号)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中等职业教育专业人才的需求,制定中等职业教育专业布局规 划和相关管理制度,组建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指导委 员会,指导、监督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工作,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进行备案审批。 |
设置专业必须对本专业所对应职业岗位的人才需求进行充分调 研,有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企业和教育专家的论证意见。 所设专业必须具有开办和保障后续运行的经常性经费,并具有与 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实训)设施和仪器设备,工科类专业和医药类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3000元,其他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 所设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名,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3名,并外聘部分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设置专业应当适应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需要,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所设专业必须具有开办和保障后续运行的经常性经费,并具有与 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所设专业应有与之相适应的校内实训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能够满足学生实习、实训的需要。 所设专业有规范的专业或专业(技能)方向名称、修业年限、明 确的专业培养目标、毕业生就业岗位等,并就对应职业岗位人才 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进行分析,作为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基本依据。 所设专业必须有完备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及配套教材;有相关图书资料和数字化教学资源。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
1.专业建设规划 2.人才需求调研报告 3.专业教学计划 4.保障措施 5.专业论证报告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2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市级 |
|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备注 |
5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的确认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修订)(1988年国发〔1988〕15号发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 分课程。 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课程免考规定(试行)》的通知(渝考委发〔2021〕1 号) 第五条 具体规定 一、研究生、本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类本科或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且名称相同的原所学专业开设的课程;报考不同类本科或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且名称相同的原所学专业开设的公共基础课程。 二、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类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且名称相同的原所学专业开设的课 程;报考不同类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且名称相同的原所学专业开设的公共基础课程。 三、已取得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的考生,可免考与其原所学专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公共基础课程。例如:英语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免考公共基础课英语(一)、英语 (二);汉语言文学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免考大学语文等 。 四、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层次或低层次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程。 五、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专业的,可免考课程名称相同、相近或课程内容相同的公共政治课程。 八、其他考试的课程免考情况详见《附件 2:其他考试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对应表》。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可以申请免考相应自学考试课程: 1.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2.已经取得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PETS)证书、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 、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NCRE)、大学英语(日、俄、德、法)等级考试四、六级证书、 成绩报告单(425分及以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相应课程。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
1.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 2.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NCRE) 3.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PETS)证书 4.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证书 5.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学历证书 6.高校学籍表(成绩档案表)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
市级 |
|
6 |
高校学生跨省转学确认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
0.申请;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
1.转入学校校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议纪要 2.学生本人录取新生名册 3.重庆市普通高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 4.转入学校转入专业当年相同生源地录取最低分省级招生部门盖章的录取新生名册 5.含转学学期成绩的学习成绩单 6.学校正式公文报告 7.转学理由证明材料 8.转出及转入学校公示材料 |
0.申请;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6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市级 |
|
注:1.申请环节由申请人发起,不计入办理时限,故编号为0。
2.办理流程中的“特殊环节 ”为“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等环节的统称。
《重庆市教育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类事项)(2025年版)》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 次 |
检查 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1 |
对面向3周岁以上学 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 办学许可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
检查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举办面向 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 童、中小学生的校外 培训机构是否取得办 学许可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2 |
对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 办学行为的行政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办 学项目是否超过许可 范围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教 学行为、培训材料管 理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财 务管理、收费管理是 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从 业人员管理、场地管 理、安全管理是否规 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招 生行为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 次 |
检查 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3 |
对举办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 小学生的社会性竞 赛活动的行政检查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检查面向3周岁以上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 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 举办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4 |
对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办学许 可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检查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举办自学 考试助学培训机构是 否取得办学许可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5 |
对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办学行 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检查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办学项目是否超过许可范围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检查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教学行为 、培训材料管理是否 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财务管理 、收费管理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从业人员 管理、场地管理、安 全管理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
检查社会成人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招生行为 是否规范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 级 |
是 |
注:本次编制裁量基准主要针对涉企业(即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对学校的内部检查或年检等非企业的检查未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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