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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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渝教民发〔2018〕3号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

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民办高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30日

 

 

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推动我市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细则所称的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根据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依法依规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可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申请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以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设立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其他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义务阶段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民办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普通民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增加授权范围内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的行政审批权限。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照国家或者重庆市有关设置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有关申请材料、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条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市民政部门登记。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批成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地域、办学层次和类别,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规范,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其中,民办高校的名称除应符合教育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外,本科层次的民办学校名称原则上应为“重庆×××学院(大学)”、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专科(高职)层次的民办学校应为“重庆×××高等专科学校”或者“重庆×××职业(技术)学院”;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名称应为“重庆市×××中学校”,民办中职学校名称应为“重庆市×××学校”,技工院校的名称应为“重庆×××技工学校”“重庆×××高级技工学校”“重庆×××技师学院”;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均应有冠以所在区县(自治县)名称的规范校名。实施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名称应含有“专修学院”等字样,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含有“培训”字样(含简称),不得与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名称混淆,不得称为“×××学院(大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的有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重庆×××高等专科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重庆×××培训学校(或者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每年需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或者年度报告。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名称变更须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民办高职院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实施其他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

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

项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办学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技工院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的,由办学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建立举办方实际控制人信息备案与公示制度。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七条 现有民办学校应在2022年9月1日之前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2021年9月1日前未完成选择登记的,学校的举办者在2021年12月31日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2022年9月1日前仍未完成选择登记的,按原法人属性确定。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现有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合并以及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等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在分立、合并以及变更时完成选择登记。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期换发时,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并从许可证到期换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学校选择登记,且不能超过2022年9月1日。

自2014年7月8日以来,根据《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办学许可证,补领时间最长不超过2022年9月1日。

第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以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由举办者邀请股东、院校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明确学校从批准设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等,依法依规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由举办者邀请股东、院校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明确学校从批准设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现有民办高等学校、实施其他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市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算;由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算。

现有民办技师学院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技师学院依法组织清算,经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民办学校依法组织清算。

第二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后再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在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的指导下,修改学校章程,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现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必须将义务教育段和非义务教育段依法拆分并分别登记为两类法人,独立校园办学,执行两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利用国有资产独资或者合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以学

历教育相关课程或者考试科目为培训内容的中小学课程辅导、外语培训、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等培训机构。

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帮助被培训者实现就业目的、提升就业技能,以开展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

国家或者我市对需取得办学许可的教育培训机构范围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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