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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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