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
渝教发〔20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公共服务局),市教育考试院:
《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已经市教委2023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工作实际,可以对本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裁量基准相抵触。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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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
从轻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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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至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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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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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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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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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系对《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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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警告和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 |||||
一般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警告和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2到5倍的罚款。 | |||||
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招生1-3年。 |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 |
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办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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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较轻 |
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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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小的。 |
一般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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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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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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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轻微 |
初次有(一)(二)(三)项行为,在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前主动整改合格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免予处罚 |
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在此规定。 | |||
较轻 |
有(一)(二)(三)项行为,行政机关责令整后在限期内整改合格,危害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处以1万至1.6万罚款。 | |||||
一般 |
有(一)(二)(三)项行为,行政机关责令整的,在整改限期内整改不合格但经延期再次整改合格,危害后果较小的。 |
一般 |
处以1.6万至2.4万罚款。 | |||||
较重 |
有(一)(三)项行为,行政机关责令整的,在整改限期内未整改合格,危害后果较大的。 |
从重 |
处以2.4万至3万处罚。 | |||||
严重 |
有(一)(三)项行为,行政机关责令整而拒不整改,或第(二)项行为整改未合格,危害后果较大的,或有第(四)项情形的。 |
从重 |
处以3万处罚。 | |||||
4 |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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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办学前自觉停止办学,并退还全部所收费用。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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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办学后,立即停止办学并自觉退还全部所收费用。 |
从轻 |
责令停止办学,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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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办学后,立即停止办学,但未能退还全部所收费用。 |
一般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5倍至3.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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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办学后,经多次催告后停止办学,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退还所收费用的。 |
从重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3.5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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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办学后拒不停止办学,且拒不退还所收费用。 |
从重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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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存在违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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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3-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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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7-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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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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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3-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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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7-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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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
从重 |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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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6倍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6-1.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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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4-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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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招生 |
|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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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
从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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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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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7万元罚款。 |
| ||||
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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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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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轻微 |
初次实施考试违纪行为或过失违规,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具体判断。第(五)项视具体情节进行裁量。 |
较轻 |
考试违纪,情节较轻的。 |
从轻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
严重 |
考试作弊,具有第(三)项情形的。 |
从重 |
停考1年 | |||||
严重 |
考试作弊,具有第(一)项情形的。 |
从重 |
停考2年 | |||||
严重 |
考试作弊,具有第(二)(四)项情形及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停考3年 | |||||
7 |
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一般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停止招生 |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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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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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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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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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责令整改前主动整改,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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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责令其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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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在期限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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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责令其限期整改后超出期限完成整改,消除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拒不执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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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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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免予处罚;
2.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从重处罚;
4.对处罚金额是否包含本数,在执行过程中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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